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境内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相关的信息网上个公布。
第十二条 对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承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