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期)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除外交部授权自办单位外,各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办理。
第十八条 市外办负责协调、管理和办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办负责有关出国劳务人员的签证问题的对外交涉。
第二十条 市外办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审查以下资料: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市外经贸委出具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三)劳务人员的护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如实填写《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并根据签证国的具体规定,填写签证申请表,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外办收到经营公司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签证申请后,最迟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否则,应及时通知经营公司,作退件处理,遇特殊情况,在5个工作日无法完成的,应及时向有关经营公司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前往未建交国家的签证,各经营公司应按照外交部领事司领七函(1999)第108号《关于因公前往未建交国家申办签证的暂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前往可落地签证国家的劳务人员,有关经营公司应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关于跨领区的签证问题,市外办将按人员属地原则,委托当地外办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做好出国劳务人员签证工作,经营公司应实行专办员制度。每个经营公司确定1-2名专办员,并向市外办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市外经贸委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弄虚作假骗领护照,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出入境管理处停止为其办理护照并通报市外经贸委。
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利用外派劳务渠道,组织非法移民且造成对外不良影响的,市外办将终止该公司的签证申请。触犯法律的将由司法部门处理。
经营公司有弄虚作假,伪造审查表、签证材料或证件行为的,将根据情节的轻重,市外办予以警告或拒绝受理签证申请,并将有关情况抄报市外经贸委。
违反前四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营公司要端正经营思想,合法经营,在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切实维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选派劳务人员时,要切实负起责任,按规定严格把好选员关。派出前,要对劳务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2002年第一号令)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以派劳务为名从事非法移民活动,禁止以各种名义选派女青年到国(境)外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收费,要按照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有关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超范围收费。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国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时,应密切配合,力求减少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严格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收取费用和变相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三十七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的有关外派劳务的行政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二、 劳务人员名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