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术语 " 月初 " 、 " 月中 " 和 " 月末 " 应分别理解为每月 1 日至 10 日、 11 日至 20 日和 21 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b.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第六条 有效性、有效期限及提示地点

 Article 6 Availability, 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e. 除非如 29(a) 中规定,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c. 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d. 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并仍可通知此份未经加具保兑的信用证。

  f.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f. 修改书中作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开始生效的条款将被不予置理。

  b. 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开证行,才可以发出开立信用证或修改预先通知书。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承诺将不延误地开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c. 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 19 条、 20 条、 21 条、 22 条、 23 条或 24 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g. 当开证行拒绝兑付或保兑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并已经按照本条款发出通知时,该银行将有权就已经履行的偿付索取退款及其利息。   c. 商业发票中货物、服务或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内容相符。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   d. 对于提单中包含的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银行将不予置理。

  d. 对于非转让海运单中包含的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银行将不予置理。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仍可接受。